自殺條款是人壽保險的常用條款之一。一般規(guī)定,在包含死亡責任的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時期內(一般為一年或兩年)被保險人因自殺死亡屬除外責任,保險人不給付保險金,僅退還所繳納的部分保險費;而保險合同生效滿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險人因自殺死亡,保險人要承擔保險責任,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自殺條款是人壽保險的常用條款之一。一般規(guī)定,在包含死亡責任的人壽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時期內(一般為一年或兩年)被保險人因自殺死亡屬除外責任,保險人不給付保險金,僅退還所繳納的部分保險費;而保險合同生效滿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險人因自殺死亡,保險人要承擔保險責任,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中國《保險法》第55條第一款就規(guī)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在法律上的無效的,實施的一切行為都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保險法在適用的時間必須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從狹義上來說,也就是講的法律上的意義,自殺即故意剝奪自己的生命的行為。也就是說,如果沒有主觀上的故意,就不能稱之為自殺或者說不能稱之為法律上的自殺。這是有關自殺的通說。保險業(yè)務中往往就將有關自殺問題的條款稱之為自殺條款。
壽險合同條款之一,即規(guī)定自殺不屬于包責任范圍,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條款。不少國家在保險條款中對自殺有時間上的規(guī)定,如果被保險人在特定的期間內(通常為簽單生效或復效之日起2年)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只限于退回已繳納的保費(可以計息或不計息),2年后就不把故意自殺列為除外責任,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其原因在于人壽保險的主要目的是向受撫養(yǎng)者提供保障。此外,由于自殺是死亡的原因之一,編制生命表時已考慮了這個因素,保險費的計算正是以生命表為依據(jù)。把自殺這一除外責任限制在2年內主要是為了減少逆選擇,防范蓄意自殺者購買人壽保險。
有關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一般是為了規(guī)范和商業(yè)保險中出現(xiàn)的“自殺”情形而制訂的。而為了完整地把握保險法自殺條款的內涵,我們勢必要從其概念、性質、作用等方面進行全方位的分析,同時基于我國商業(yè)保險起步較晚,因此在論述有關自殺條款的問題上,或許我們更多的應該從比較法的角度去多加參考。因此,本文將從其概念、性質、意義以及各國的有關立法等方面作淺短分析,有不妥之處,望顧老師多多指點?! ?/p>
“自殺”一詞含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意是指“非他殺”, 其中把自殺還分為過失自殺和故意自殺的學者也不乏其中。例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時自殺,則是過失自殺,筆者認為,有關過失自殺的提法,是不合理的,上述所舉的例子,用意外死亡來替代“自殺”恐怕更為合理。將所謂“過失自殺”運用在法律中有關自殺的規(guī)定當中,甚至是以人身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中,筆者認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中無民行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為被保險人的。我國《保險法》第55條第一款規(guī)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民法是基本法,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保險法在適用的時間必須遵循民法的一般原則。從狹義上來說,自殺即故意剝奪自己生命的行為。①也就是說,如果沒有主觀上的故意,就不能稱之為自殺或者說不能稱之為法律上的自殺。這是目前有關自殺的通說。保險業(yè)務中往往就將有關自殺問題的條款稱之為自殺條款。
依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的分類——按照保險標的來分類,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財產保險的標的是財產及其相關利益;分為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和信用保險。人身保險的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其中以壽命生命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的生存或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稱為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身體為保險標的,使被保險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傷害時發(fā)生的費用或損失獲得補償?shù)囊环N人身保險稱為健康保險;以被保險人的身體為保險標的,以意外傷害而致使被保險人身故或殘疾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稱為以外傷害保險。所以自殺條款一般是出現(xiàn)在人壽保險合同當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中則更為重要。
人壽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是作為免除責任的條款而擬出的,把自殺作為保險責任的除外情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6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的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以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經(jīng)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xiàn)金價值。”有學者認為:“自殺條款是指保險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內有故意自殺的行為,保險人對由此導致的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的一種約定。”②那么我們所要問的是:既然自殺的結果也是人體死亡、生命的結束,保險業(yè)對于這一問題為什么要作出免除責任的聲明呢?
首先我們從客觀上即承保范圍上來講,我們往往所說的保險并不是指保證危險的不發(fā)生,而是指在風險、危險發(fā)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經(jīng)濟補償,采取一些補救措施,給受損者一些物質上的幫助。保險商品的使用價值表現(xiàn)為向被保險人及時提供經(jīng)濟補償,以求生活的安定??梢哉f補償是保險的固有職能和基本職能。因此,保險的實質不是保證危險不發(fā)生、不遭受損失,而是對危險發(fā)生后遭受的損失予以經(jīng)濟補償,以此達到盡量恢復原狀的效果。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將個人與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于共同團體。保險具有減少社會問題,維持社會安定,促進經(jīng)濟繁榮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圍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險”保險業(yè)務都受理的。如果是這樣,就違背了保險利益原則。但是保險的承保范圍則主要取決于風險的大小以及風險的可否控制。因此,我們有必要對于風險這一概念做簡要的分析。
現(xiàn)代商業(yè)保險當中可保風險的存在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⒈風險應當是純粹風險。即風險一旦發(fā)生成為現(xiàn)實的風險事故,只有損失的機會,而無活獲利的可能。
⒉風險應當是意外的。即風險的發(fā)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預知的。
⒊風險應當使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的可能性。保險標的數(shù)量的充足程度關系到實際損失與預期損失的偏離程度,影響保險經(jīng)營的風險性。
⒋風險應當有導致重大損失的可能,且這種損失是被保險人不愿承擔的。如果損失很輕微,則無參加保險的必要。
⒌風險不能使大多數(shù)人的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損失。這一條件要求損失的發(fā)生具有分散性。因為保險的目的,是以多數(shù)人支付的小額保險費,賠付少數(shù)人遭遇的大額損失。
⒍風險必須具有現(xiàn)實的可預測性。再保險經(jīng)營中,保險人必須制定出準確的保險費率,而保險費率的計算依據(jù)是風險發(fā)生的概率及其所致的損失的概率。如果風險缺乏現(xiàn)實的可預測性,一般不能成為可保風險。
從上述六點來看,尤其是第二點,風險應當是意外的,保險以特定的危險為對象。危險的存在是構成保險的一個要件,無危險則無保險。作為保險對象的危險必須具備如下特征:
⒈危險發(fā)生與否具有不確定性,即不可能發(fā)生或者肯定要發(fā)生的危險,不能構成保險危險。
⒉危險發(fā)生的時間不能確定。
⒊危險所導致的后果不能確定。
⒋危險的發(fā)生對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來說,必須為非故意的。
很明顯,自殺情況一般是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導致的,從保險人承擔的風險應該是非故意的這一角度來看,自殺的行為不應當屬于人身保險的承保范圍,人身保險中的壽命及生命的保險,一般來說,指的是“保險”自然的死亡或者是疾病導致的死亡。我們應該看到,人作為一種生命體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現(xiàn)象,死亡具有突發(fā)性和不可預見性,屬于廣義上的意外事件。根據(jù)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法不可歸責與一方當事人的意外事件而產生合同糾紛的,該當事人是可以免責的。其實,保險中的險、危險,是那些足以造成傷害和影響人們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潛在損失因素,是一種客觀存在,具有廣泛性和危害性。這一點在貝克的≤風險社會≥當中已有翔實的論述。而自殺作為一種風險形態(tài),是被保險人自身具有的主觀意圖的行為造成的,不符合保險法上的危險的客觀性,因而不應當屬于承保范圍。
關于被保險人自殺的理賠糾紛,近幾年出現(xiàn)不少案件,主要糾紛點包括:效力恢復的保險合同,2年期起算點應是合同成立之日起還是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被保險人變成精神病人,其自殺算是真正意義自殺嗎;2年后自殺的,保險公司是必須理賠還是可以理賠?
新保險法第44條關于自殺條款的規(guī)定,解決了這些糾紛。
其一,2年期間的起算點包含合同效力恢復之日。
其二,2年后自殺的,保險公司是必須理賠,當然這個規(guī)定的精神與不可抗辯的2年期限是一脈相承。
其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10周歲以下兒童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自殺的,保險公司需要承擔責任。
我們知道,所謂的死亡,有三種形式,病死、意外死亡(包括被侵害)和自殺死亡,前兩位,都是死亡者所不愿意的,只有自殺死亡是死亡者對死亡的刻意追求。因此,所謂法律意義上的自殺,主觀故意是其核心要素。無民事能力人對自己的生命走向根本沒有思考和把握能力,因此所謂自殺,不是真正法律意義的自殺。
當然,從死亡性質上分析,10周歲以下兒童與精神病人也是不一樣的,前者可以認定為意外死亡,后者則可以認定是疾病死亡(其直接原因是精神疾病)。曾經(jīng)發(fā)生過母親攜帶兒童一起樓自殺的案件,兒童死亡原因實際上是被殺害。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精神病人需要被相關部門科學鑒定并被人民法院宣告,才能在法律意義確認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但是現(xiàn)實生活,這樣操作可謂少之又少。
最后,順便提到現(xiàn)在法律界和醫(yī)學界爭議比較大話題—安樂死,如果被保險人是安樂死,其性質如何定位呢,也是值得探討一個話題。
在人壽保險合同中列有自殺條款,專門闡述關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自殺死亡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
國際慣用的自殺條款規(guī)定:在保險合同生效或復效日起兩年內被保險人因自殺死亡屬于除外責任,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僅退還所繳的保險費;而保險合同生效滿兩年后被保險人因自殺死亡,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可見壽險中被保險人自殺能否得到保險賠付,要看保險合同生效后的時期是否滿兩年。
必須指出的是,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關于自殺條款的敘述:"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從法律條文上看,此時是否給付保險金,由保險人決定。這與國際慣例使用條款"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有所不同。
自殺條款為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訂立此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懷故意自殺之目的來投保,從而使保險人蒙受損失。當然,只有在包括死亡給付責任的人壽保險合同中才有可能列入自殺條款。在意外傷害保險中,保險人對故意自殺一律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危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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